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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白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卫平与庞俊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平,庞俊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孙卫平,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俊波,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孙卫平诉被告庞俊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庞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平诉称,2012年春季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经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95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未给结帐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俊波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打工,共欠原告工资款11956元,由于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公司没有给我结帐,故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春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956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款欠据一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和公司没有结帐为由不予支付工资款,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卫平工资款11956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志强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