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刘信春、刘舜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信春;刘舜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信春,曾用名何信春,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舜源,曾用名何木根,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信春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市场东侧一栋二层楼房里,把购买的拿破仑、白兰地等低档酒,通过混合勾兑之后,灌装到收购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蓝带等高档洋酒空瓶里,然后进行封口包装,分别冒充该高档洋酒,以次充好销售给苏某甲、“阿杰”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7420元。同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在同一地方用同样的方法生产、销售冒充的轩尼诗、马爹利等高档洋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3660元。201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舜源在该假酒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窝点缴获轩尼诗XO、长颈FOV、人头马CLUB等假冒洋酒128瓶及用于制造假酒的工具等一批;同时,被告人刘信春在海城镇河园小区二巷49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制造假酒的原材料一批及送货单5本等。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缴获的酒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酒共计价值671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无视国法,在产品中以次充好,其中被告人刘信春销售金额708180元,被告人刘舜源销售金额37076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第214、2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信春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舜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信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信春的辩护人辛炳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708180元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缴获的货值67100元,销售金额应为641080元。提出被告人刘信春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刘信春开始是自己做假酒,后才由刘舜源参与进来,其犯罪性质相对较轻,3.生产、销售的假酒没有掺入对人体健康有损害的性质,危害性相对较小,4.没有前科,且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刘舜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信春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市场东侧一栋二层楼房里,把购买的拿破仑、白兰地等低档酒,通过混合勾兑之后,灌装到收购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蓝带等高档洋酒空瓶里,然后进行封口包装,分别冒充该高档洋酒,以次充好销售给苏某甲、“阿杰”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7420元。同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在同一地方用同样的方法生产、销售冒充的轩尼诗、马爹利等高档洋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3660元。201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舜源在该假酒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窝点缴获轩尼诗XO、长颈FOV、人头马CLUB等假冒洋酒128瓶及用于制造假酒的工具等一批;同时,被告人刘信春在海城镇河园小区二巷49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制造假酒的原材料一批及送货单5本等。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缴获的酒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酒共计价值67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酒瓶封口机一个、电吹风等小工具一批、洋酒空瓶、洋酒标识一批、其他做假酒工具瓶塞等一批、假酒轩尼诗VSOP、XO等128瓶,其他国产白酒等50瓶,送货单5本,现金人民币42480元,刘信春位于海城镇公园小区3栋东梯401及海城镇新园居委河园村49号房产证各一本、本田牌粤A×××××一辆、行驶证一本、手机二部(中兴、诺基亚N70各一部)刘帮其、刘信春位于海城镇长埔填鸭母湖华厦花园1路14梯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刘信春位于海城镇新园及我河园村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银行卡二杖、储蓄存折二本。2.汕尾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汕尾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2月17日9时50分至10时55分对刘信春位于海城镇龙津市场东侧的楼房进行搜查,2012年2月17日10时至10时30分对刘信春的住宅进行搜查,2012年2月17日11时至12时对海丰县公园小区东梯401号刘信春家进行搜查,缴获扣押赃物一批。3.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拍照。4.送货单,证明刘信春、刘舜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5.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2月17日,汕尾支队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市场东侧一幢二层楼房查获一个生产假冒洋酒的窝点,在该楼房二楼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刘舜源,同时在海丰县海城镇将犯罪嫌疑人刘信春抓获。6.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信春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7月10日,刘舜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11日。7.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扣押缴获的洋酒轩尼诗VSOP、XO等洋酒,经鉴定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及假冒厂名、厂址、外包装产品。二、鉴定结论1.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洋酒轩尼诗XO、轩尼诗VSOP等酒经成分分析,该产品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符。3.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鉴[2012]027号关于涉案洋酒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洋酒价格人民币671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家做假酒的事情是我父亲刘信春在搞,我没有参与,我知道我父亲刘信春在海城镇二环路“生利酒楼”后面的仓库二楼设有一个生产假酒的点。我经营的春源杂货店查获的空酒瓶是我父亲刘信春放在那里的。2.证人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搜出空的洋酒瓶、洋酒瓶纸盒、洋酒瓶盖等物品一批,我只知道我丈夫刘信春还有租用一个地方存放货物,地点在龙津批发市场附近,该地点是租来存放货物及做酒用的。3.证人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我和我丈夫刘玳佳经营的“春源杂货店”搜出的一批洋酒和洋酒盒,但我不知道这些货物的来历。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信春的供述:我在海城镇龙津市场东侧租了一楼房,在二楼做假酒,做的假酒主要是用价钱低的洋酒,如拿破仑、金奖白兰地等通过勾兑,然后装进价钱高的洋酒瓶里,如轩尼诗、人头马等,再用封口机进行封口包装后进行出售,我做的品牌主要有轩尼诗VSOP、马爹利名士、长颈FOV、人头马等。我从2011年6、7月份开始做,做的酒主要卖给外省人,我只有叫我儿子刘舜源偶尔帮忙洗酒瓶和搬运,至于销售的金额,我具体记不起来,都记在我的送货单上。2.被告人刘舜源的供述:具体生产和销售假酒的是我的父亲刘信春,我负责帮忙装箱和兑酒,购买空瓶,加封酒盖,卖酒等是我父亲负责。我们冒充的假酒的品牌主要是“轩尼诗”,俗称“特醇”,还有少量的长颈。大概每个月生产三件左右,一件12瓶,至于我父亲将生产后的假酒卖给谁,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知道我父亲生产假酒有一年的时间,我是最近才和我父亲做的,大约两个多月的时间。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以次充好,其中刘信春销售金额663447元,被告人刘舜源销售金额326027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信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67100元的货值不应计入销售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应以其三分之一折抵为销售金额,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舜源认为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舜源在制作假酒的共同犯罪中,作用与被告人刘信春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要求适用缓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信春、刘舜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信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缴清)。二、被告人刘舜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二部(中兴牌手机和诺基亚N70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酒128支及制作假酒的工具、瓶塞、空瓶等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