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冠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冠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冠东。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冠东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冠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周冠东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来上网吧门口,尾随被害人林莲珍至嘉善县香山路与万江路路口,用捂嘴、推倒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林莲珍手上的黑色斜肩包1只和包内的粉红色钱包1只,带有白金吊坠的18K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586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冠东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冠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莲珍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斯康健、陈容姆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冠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冠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冠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