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许仔”,无业。因本案,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4日,被告人许某因被害人程某举报其朋友蒋���某贩毒,遂纠集已决犯陈楚雄、洪晓升及张深、詹益华(上述二人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伺机打击报复程某。当晚21时许,上述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将程某带至宝岗路福林小学后的小树林,随即以拳脚击打程某身体,其中已决犯陈楚雄拾起砖头砸程某手臂,被告人许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肚子,上述人员殴打程某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许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程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许某一次性赔偿程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许某,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自首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