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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覃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菜场边的小饭馆出发驶往闻堰镇东汪村。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驾车沿钱塘江江堤由北向南行驶至闻堰水文站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顾成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某和顾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查获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顾成军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覃某按协议向被害人顾成军足额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起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证人农群明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说明书;被害人顾成军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覃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