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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谭仁有、姜华英等与周德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仁有;姜华英;郭勇;谭越;周德卫;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27号 原告:谭仁有,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姜华英,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郭勇,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谭越,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圣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卫,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恩娟,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路功成铭居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组织机构代码5618491-3。 负责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保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仁有、姜华英、郭勇、谭越诉被告周德卫、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原告谭仁有、姜华英、郭勇、谭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俊、马利宏,被告周德卫的委托代理人申恩娟,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仁有、姜华英、郭勇、谭越诉称:2012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周德卫驾驶皖N×××××号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7公里﹢850米处,与原告亲属谭某驾驶的摩托车向刮撞,致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周德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挂户于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482.30元,后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600764.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资料等情况;3、谭某的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的户籍情况,谭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情况;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勇无收入来源;7、霍邱县第一中学证明,证明谭越系该校高三班在册学生;8、火化证明及费用,证明受害人谭某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谭仁有、姜华英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街道,共生育3个子女,即谭某,谭杰(又名姜英俊)、谭芳,其中谭芳于1982年8月12日落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周德卫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等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周德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周德卫的身份情况;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有上道行驶的有效证件以及有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有不符合法律依据以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外,被告周德卫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及投保人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证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周德卫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火化费用无异议,但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对证据9未提出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卫在驾驶机动车时有交通违法行为,商业险中约定有免赔率;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火化费用无异议,但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对证据9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德卫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应给投保人明示;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另外,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只赔偿百分之七十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我们建议按照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周德卫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周德卫对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德卫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周德卫驾驶皖N×××××号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7公里﹢850米处,与原告亲属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刮撞,致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卫系皖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事故车辆于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1年。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周德卫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原告谭仁有、姜华英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街道,系城镇户口,共生育3个子女,即谭某,谭杰(又名姜英俊)、谭芳,其中谭芳于1982年8月12日落水死亡。受害人谭某生前在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中学担任教师,谭某和原告郭勇婚后于199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谭越,现在霍邱县第一中学高中班读书。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卫驾车致受害人谭某死亡,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挂户于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故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周德卫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被告周德卫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除周德卫之外本案其他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谭仁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5.50元(13181元/年×11年÷2人)、姜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905元(13181元/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合计588840.50元。因此,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188.40元(478840.50元×70%),扣除事故车辆超载10%的免赔责任,实际赔偿301669.60元;被告周德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18.80元,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669.60元; 二、被告周德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18.80元,被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仁有、姜华英、郭勇、谭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原告谭仁有、姜华英、郭勇、谭越负担2885元,被告周德卫、被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平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地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知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