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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某丙,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江法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环道中医院旁跨桥下外壁占道施工,造成交通堵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商圈大队值班民警陶思健、郭伟、匡坤涛前往调查,发现段某乙等人系违法占道施工,遂责令停止施工并要求工地临时负责人段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段某乙拒不配合,与民警发生抓扯,段某甲和段某丙也上前与警察发生抓扯、推搡,致民警陶思健的通讯对讲机损坏。后在民警准备将段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段某甲拳打民警匡坤涛胸部,被民警陶思健控制,段某乙即上前用力推搡陶思健,并将段某甲一并推倒在地。在民警郭伟、匡坤涛上前控制段某甲的过程中,段某乙和段某丙趁机殴打民警。其间,民警陶思健的右手环指被段某甲咬断,民警郭伟、匡坤涛被打伤。随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被捉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思健右环指末节旋转撕拉完全离断伤,末节指骨底部离断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民警身份证明、交巡警平台排班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段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环道中医院跨桥下外壁占道施工,造成交通堵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商圈大队值班民警陶思健、郭伟、匡坤涛前往调查处理,要求工地临时负责人段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拒不配合,与民警抓扯,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丙亦上前与民警抓扯,致民警陶思健的通讯对讲机损坏。继而,民警准备将段某乙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遂殴打民警。段某甲咬断民警陶思健的右手环指,致陶轻伤。民警郭伟、匡坤涛亦被打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段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段某甲咬断民警手指,致民警受轻伤。原审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段某甲、段某乙、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的大小及坦白认罪等情节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明强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