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蜀河镇。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汉滨区关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云,汉滨区关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在旬阳县蜀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难以沟通交流,为日常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时时殴打原告,听信其父母教唆,想设法抛弃原告。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因发生口角后,原告只好一人带着女儿回家。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尚小,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位于旬阳县蜀河镇施家村八组大岭属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黄姜地(约2.5亩)由原告经营二年,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黄姜款23000元;位于旬阳县蜀河镇施家八组属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砖混结构房屋共七间,其中4间归原告所有;位于旬阳县蜀河镇施家沟村八组(小地名)反背梁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土地(约1.5亩)由原告耕种经营;原告陪嫁的29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红木凉椅一套、高组合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小木椅四把、橱柜一个、梳妆台一套、床上用品一套(被子六床)、小麦200斤、电壶二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给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费用过高,按现在农村生活标准,被告每月只能承担100元。如果达不成协议,被告要求对女儿王某乙的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姜款23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现还有共同债务16000斤黄姜,双方应各承担8000斤债务;原告索要位于旬阳县蜀河镇施家沟八组属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黄姜地约2.5亩的土地受益权,不能成立,该土地是被告母亲耕种经营的,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一直未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现在所居房屋是通过2008年2月20日,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单方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得其中四间,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位于旬阳县施家沟村八组反背梁土地约1.5亩由原告经营,虽然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但不属于同一个生产组,原告在被告家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除没有六床被子外,200斤小麦已用于共同生活,其余的财产被告同意原告带走。经审理查明,2005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在旬阳县蜀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王某甲撤诉。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6月7日,原告田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王吉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某甲和其弟XXX,在其父母及中证人XXXX、XXX、XXX的监证下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五间两厦,长子王某甲分得西边两间一厦;次子XX送分得东边两间一厦;中间一间由二老居住。土地分配:长子所分地块:反背梁南齐大石包后坎单上一块,小平至大岭中坎以上一块,石窑林地从上到下数两道半。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出售给杨数军黄姜,得款46000元。2012年7月10日蜀河镇施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土地情况,王某甲夫妇与王吉送兄弟分家分给王某甲夫妇3块5亩土地(兄弟分家分单依据),地内种植有黄姜,这五亩地黄姜属夫妇双方共同财产收入。被告在分家时被分大岭土地,原被告耕种成黄姜。原告结婚时带陪嫁29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红木凉椅一套、高组合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小木椅四把、橱柜一个、梳妆台一套、床上用品一套(被子六床)、小麦200斤、电壶二个。没有证据证实其中床上用品一套(被子六床)及陪嫁的小麦尚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未提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王某甲分家时的分单;蜀河镇施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数军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两次因婚姻纠纷诉至本院,现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也认为双方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也未提交鉴定费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女儿的必要抚养费用。原被告现居住的四间房屋系被告婚前父母财产,婚后被告分家时被告父母赠予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得承包土地,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其私人财产,离婚时尚存的陪嫁物品应由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王某乙随田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王某甲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5亩地黄姜(小地名大岭),由原被告各收获2.5亩黄姜。四、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田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销售黄姜款23000元。五、原告田某某的陪嫁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红木凉椅一套、高组合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小木椅四把、橱柜一个、梳妆台一套、电壶二个,均由原告自行处理。六、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陈晓兰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