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义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兵与被告任军、朱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兵,任军,朱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义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孔祥兵。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军。被告:朱良波。原告孔祥兵与被告任军、朱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朱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兵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军、朱良波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承诺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任军、朱良波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任军、朱良波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军、朱良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军、朱良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祥兵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祥兵50000元,月息1分5,时间一年,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军、朱良波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朱良波共同归还原告孔祥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任军、朱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