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前店村前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新胜,系被告人朱军父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前店村前店*号。指定辩护人赵革,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新胜、指定辩护人赵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军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小牛车饰店内给被害人应士忠洗车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应士忠车后备箱内的黄金项链一条、英纳格手表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58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应士忠。另经鉴定,被告人朱军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朱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凭证、销售收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冯腾飞、王小明的证言,被害人应士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朱军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家庭管教,一时冲动,误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军犯罪时未成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军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滋生了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一时冲动走上了盗窃的犯罪道路。被告人朱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