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号1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与刘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刘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号1552号原告: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荣英。被告:刘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灿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小文。原告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荣英、被告刘鹏飞特别授权代理人文灿跃、喻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变压器买卖合同,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合同生效后,我方按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9日江山市朋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产品发货清单一份、2012年5月31日催款函(复印件)、快递单一份。被告刘鹏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言不实,故意歪曲事实。原告诉称“在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变压器买卖合同,总货款价值108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向我支付了变压器货款定金壹万元整,合同即时生效,我方按时供货。”所言不实。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是: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ZS-2000/10-0.75变压器,合同约定价为108000元…本合同自收定金起生效。2011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所以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被告支付定金时间是为2011年9月27日,也就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二、被告已真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三次合计70000元。尚欠原告少部分货款事出有因,因为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反映真实情况,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已就此问题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1年9月20日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回执单三���,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至今为止被告并不知情,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发货清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催款函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刘鹏飞本人称其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011年9月20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及合同复印件并非是同一份,传真件合同第十条中有一句话“变压器全铜全新,不含税”,但被告提供法庭的传真合同复印件中第十条并没有这句话。对三份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是曾收到7万元货款没有错,2011年9月27日的1万��系本案讼争合同前一份合同的货款,前合同的尾款及讼争合同货款总数为133000元,扣掉已经支付给我公司的6万元,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73000元。经审理,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提交的书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合同,结合原告方的补充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告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双方对此前未结货款部分的补充约定,原告方写好后被告刘鹏飞在手写部分内容上按手印予以确认,并在合同需方栏目签名。就托运单及发货清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催款函,仅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步骤之一,被告是否收到、认可,均无关紧要。2、对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合同,因原告陈述认为系被告询价需要而传真给被告的,且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传真件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三张汇款凭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1年9月27日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双方诉争合同前产生的货款)。经庭审,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变压器买卖事实。除诉争合同(2011年10月11日签订)外,之前双方就已产生过,该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书面代理词均予以明确。2011年9月20日,被告提出欲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告方即将合同文本签章后传真给被告。同年的10月11日,原告方的经办人员带上合同文本,与被告在宁乡再次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合同文本第六条上手写明确:定金10000元,货到七天内付113000元正,含前面一台变压器货款,尾款20000元正于货到2个月内付清。被告在合同需方栏目签名,并在合同原告手写处捺���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的10月19日,通过物流将被告所需的变压器于同年的10月21日送交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方接受。后被告于同年的11月9日付货款4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再付货款2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70000元(含签合同时付的定金10000元),尚欠本合同项下的货款38000元及双方在本合同前的货款35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合同前被告的欠款可否一同处理。2、被告方辩称的此前的变压器买卖是否存有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属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至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一,因原、��告双方当面商定了前合同的欠款数额,并在将产生的买卖合同中一并予以确认,该约定有效。对双方此前的变压器买卖是否有质量问题,一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二是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故本院本案中不予涉及。对争议焦点三,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收货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事实上被告至今未结,依法原告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红彤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3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