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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象康与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象康,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周象康,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39817-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大湖头。法定代表人任红明,执行董事。原告周象康诉被告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和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象康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象康诉称:2009年12月1日,本人与任红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本人持有的康龙公司300000元股权转让给任红明。2010年6月3日,本人与任红明又订立协议1份,任红明以2000000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约定于2010年12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并由康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股权转让金额减少至500000元,定于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此后,任红明未履行约定义务,康龙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康龙公司代任红明支付周象康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被告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周象康与任红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1份,周象康将持有的康龙公司300000元股权转让给任红明。2010年6月3日,周象康与任红明订立协议1份,任红明以2000000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约定于2010年12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并由康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股权转让金额减少至500000元,定于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此后,任红明未履行约定义务,康龙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周象康提交的康龙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任红明有义务支付周象康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康龙公司自愿为任红明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任红明未履行约定义务,康龙公司有义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任红明向周象康清偿上述债务。周象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代任红明支付周象康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