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雷、顾军凤与施凤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雷,顾军凤,施凤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徐雷。原告:顾军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良。被告:施凤美。委托代理人:施缙。原告徐雷、顾军凤诉被告施凤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良,被告施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雷、顾军凤诉称:被告是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屋产权人,2010年4月16日被告签署《委托书》给戴威,将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产出售等6项事务全权委托戴威处理。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同日对该《委托书》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威以被告的名义与两原告签署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的旧平房住宅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7.82平方米,转让价人民币400000元;又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交接单;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自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当日向被告的代理人戴威以现金形式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并交付了相关税费,同日双方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按约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腾空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屋与两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签署房屋转让交接单,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交割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拿到房屋,多次交涉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立即将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5%,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为108000元;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委托戴威处理买卖房屋,但委托书上没有约定房屋价格,委托权限不明,戴威不能未经授权以委托人名义以40万元价格出售;戴威出售的价格是1.1万元每平方米,低于市场价格2万元,合同显失公平;戴威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告知被告,房款也未给被告,被告是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房屋已过户。综上,本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被告知道事实不到一年,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转让合同,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戴威签订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产转让合同等与转让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办理上述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房产三证变更手续,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并领取出售房产所得款项等事实;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房产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原、被告约定: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产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0万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7.82平方米,为砖木结构;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一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一天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10万元;3、销售不动产发票4、收条证据3-4证明原告按约全额支付了对应的购房款;5、房屋所有权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7、契证8、房屋信息查档记录证据5-8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产至2010年9月20日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委托书没有约定房款价格,委托权限不明,在委托权限不明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是属于无权代理,且戴威和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诉争房产在2010年9月20日时间点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仲衡估价【2012】房他字第581206030号评估报告书。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价值偏低。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诉争房产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原为被告所有。2010年4月16日被告签署《委托书》给戴威,将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房产出售一事委托戴威以其名义全权处理,其中内容包括: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等与转让相关一切合同、协议;向房管部门代为提出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代为就申请转让过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办理产权过户、“三证”变更手续、核对身份证件等、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办理交房、物业交割以及水、电、煤气过户等与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同时委托书上明确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被告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同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同日对该《委托书》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威以被告的名义与两原告签署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拥有的诉争房产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7.82平方米,转让价人民币400000元;又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交接单;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自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逾期交付超过10天,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0元整,合同继续限期履行。2010年11月1日两原告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证。2012年3月7日被告代理人戴威开具收条一份,言明本人在2010年9月21日收到徐雷购买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私房的房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金)。收条下方备注:因徐雷遗失购房款收据,本人根据徐雷要求及付款事实补出以上收条。2012年4月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整。另查明:诉争房产经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仲衡估价【2012】房他字第5812060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2010年9月20日时点的市场价值为48.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全权委托的形式委托戴威出售诉争房产,并表明委托权限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等与转让相关一切合同、协议;向房管部门代为提出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代为就申请转让过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办理产权过户、领取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委托书上明确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被告均予以承认。其委托书为被告签字确认并进行公证,故戴威以其名义与两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房价过低,然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属于较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未损害被告的经济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交付房屋。审理中,两原告认为曾向被告多次讨要房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一直认为未得到戴威卖房所得的房款,也未得到两原告通知其腾房的通知,仅在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诉讼之前才知房产已被出售,现要求其腾房,审理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腾空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6号,交予原告徐雷、顾军凤;二、被告施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雷、顾军凤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雷、顾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雷、顾军凤承担1000元,被告施凤美承担230元,退回原告徐雷、顾军风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