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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秀荣与秦庆能、秦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何秀荣,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52331195501093620住荔浦县马岭文华村上西力屯***号。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庆能,农民。被告秦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雄,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号漓江出版社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秀荣与被告秦庆能、秦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秀荣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秦庆能、秦肖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成雄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8时10许,被告秦庆能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上西力屯往马岭镇凤凰石村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大桥头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庆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桂林医学院治疗58天(两次手术),被告秦庆能与秦肖仅支付了医药费66214.57元,其它费用没有支付。2012年6月1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为此,由于原告的头部受伤严重而终身××导致原告精神上遭到严重的伤害。被告秦肖是事故车辆桂H×××××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庆能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庆能赔偿原告医疗费88572.97元、误工费12838元(245天×52.4元/天)、住院护理费3039.2元(58天×52.4元/天)、住院伙食费2320元(58天×40元/天)、××赔偿金18831.6元(5231元×20年×18%)、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31421.77元,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秦庆能、秦肖答辩称,一、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桂H×××××号两轮摩托车,答辩人已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保人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57岁的体弱老人,其误工减少收入损失,不应按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受伤至11月17日出院治疗终结,之后三个月即可评残,其拖延至2012年6月14日评残,延误评残时间117天,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出院后全休时间的医嘱,其误工时间不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被答辩人的伤残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实属轻度伤残,其××赔偿金不应按18%计算,最高只能按11.6%计算。3、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已尽最大努力筹措资金为其垫付住院治疗费73214.57元。答辩人的行为已对其精神损害作了抚慰,况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赔偿金之中。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悸于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事实依据。1、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其超出部分由原告和当事人承当。2、××赔偿金16354.8元,其计算错误。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其增加一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增加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994.6元。3、住院伙食费2320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5、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8时10许,被告秦庆能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上西力屯往马岭镇凤凰石村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马岭镇文华村西力屯大桥头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交警大队经勘察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1)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庆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荔浦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心律失常。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共支出医疗费20265.2元。2011年10月13日,荔浦县中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共支出医疗费37932.63元(包括门诊医药费)。2012年5月4日,原告又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后期治疗,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共支出医疗费30375.14元。原告共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88572.97元,支出交通费12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秦庆能、秦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214.57元。再查明,被告秦庆能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车属被告秦肖所有,被告秦庆能具有驾驶资格,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秦庆能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状的诉讼请求,即由原来的赔偿标准48.4元/天变更为52.4元/天,原来的交通费100元变更为120元,原来的合计金额127712.97元变更为131421.77元,原告误工的天数未变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和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9张、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处证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2)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庆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药费88572.97元;2、误工费12838元((245天×52.4元/天)、3、住院护理费3039.2元(58天×52.4元/天)、4、住院伙食费2320元(58天×40元/天)、5、××赔偿金18831.6元(5231元×20年×(10%+8%)】、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26421.77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打击,且被告秦庆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荔浦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医师建议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但原告诉请其住院护理的天数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其放弃住院护理的天数4天。另外,原告从住院到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应是247天,其诉请误工费的天数是245天,其放弃误工的天数2天,本院依法应当准予。被告秦庆能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虽然车属被告秦肖所有,但被告秦庆能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秦庆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肖于2011年4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医药费88572.97元、住院伙食费2320元、合计90892.67元,由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款80892.97元,由被告秦庆能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赔偿金18831.6元、误工费12838元、住院护理费3039.2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828.8元,由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9828.8元给原告。鉴定费不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费用,因此,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秦庆能赔偿给原告。被告秦庆能应赔偿原告损失81592.97元。被告在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66214.57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出,被告秦庆能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15378.40元。被告秦庆能、秦肖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共计币10000元给原告何秀荣。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币39828.8元给原告何秀荣。三、被告秦庆能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共计币81592.97元给原告何秀荣(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66214.57元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秦庆能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