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兴良、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兴良,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黄海味,徐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林宪、陈鹤明。被告:王兴良。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黄海味。被告:徐冬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兴良、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汽车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良、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兴良签订生效了编号为ZCAJ071551号的《广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兴良发放贷款149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75%,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为王兴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特别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兴良、黄海味还为此提供了汽车抵押担保。2007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49000元贷款。2007年10月26日,被告王兴良将抵押物车辆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王兴良初期尚能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但至2010年后,王兴良一直未按时归还所欠之款,截止2011年12月6日,尚欠本金40308.27,利(罚)息7360.34元。王兴良已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兴良归还所欠本金40308.27元,支付逾期利(罚)息7360.34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280元,合计49948.6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兴良、黄海味提供的抵押物汽车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对第1项诉讼请求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广发杭州分行补充诉状中的年利率有笔误,应为年利率7.9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广发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CAJ071551)1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兴良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2)原告与被告王兴良、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签订保证、抵押合同;(3)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4)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的约定;(5)被告王兴良、黄海味将车辆抵押给原告。2.《公证书》【(2007)杭证民字第100131号】1份,以证明被告徐冬生授权陈雪强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3.借款借据(2007年9月12日)1份,以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良发放贷款;(2)贷款利率约定为7.92%。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王兴良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广发银行理财(一户通)系统信息表1份,以证明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兴良所欠本息的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王兴良、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良、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杭州分行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本院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贷款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等,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借期内,王兴良逾期还款。到期后,王兴良亦未能结清欠款。2011年3月2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2011年12月,广发杭州分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元。本院认为,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与王兴良、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已更名为广发杭州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广发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承继。广发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王兴良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广发杭州分行提起诉讼,并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280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王兴良负担。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贷款合同项下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但鉴于保证人在合同中表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等,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故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作为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某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王兴良、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黄海味、徐冬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0308.27元。二、被告王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罚)息7260.34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此后按编号为ZCAJ071551《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王兴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280元。四、若被告王兴良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兴良名下的浙BFG3**丰田牌轿车(车架号:LFMBE22D97008551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黄海味、徐冬生对被告王兴良的前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9元,两项合计1568元,由被告王兴良负担,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黄海味、徐冬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