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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王兴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王兴顺;王殿亮;王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3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驻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刘镇,该行职工。被告王兴顺,农民。被告王殿亮,农民。被告王兴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兴顺、王殿亮、王兴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刘镇、被告王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顺、王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兴顺、王殿亮、王兴玉三人共同向原告递交贷款额度均为每户八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同该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2月12日被告王兴顺以“进钢材”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但合同履行中发现被告王兴顺改变借款用途,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提前收回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58036.38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邮寄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殿亮辩称:因我并没有使用该款,故我不应偿还。被告王兴顺、王兴玉未提供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王兴顺、王兴玉、王殿亮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兴顺、王兴玉、王殿亮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兴顺及配偶姚金华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王兴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王兴顺于2011年2月12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2月12日向借款人王兴顺存折放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王兴顺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王兴顺、王兴玉、王殿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王兴顺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王兴顺每月还款的金额证据10,邮寄费单据1份;拟证明为实现本案诉求支出的邮寄费200元。证据11,录音影像1份;拟证明借款人王兴顺改变借款用途,把贷款借给赵为海使用。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2011年2月12日被告王兴顺以“进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殿亮、王兴玉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发放后发现被告王兴顺改变借款用途,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被告王殿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款是借给赵为海使用,但称该款是赵为海领着三被告办理的手续,但都没看具体内容。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兴顺、王殿亮、王兴玉三人共同向原告递交贷款额度均为每户八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同该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2月12日被告王兴顺以“进钢材”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23.76%,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2月12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王兴顺账户,但合同履行中发现被告王兴顺改变借款用途,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因三被告未能偿清该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至2012年8月5日,三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8036.38元。因被告王兴顺、王兴玉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王兴顺、王殿亮、王兴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兴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第五条,联保小组(王兴顺、王殿亮、王兴玉)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兴顺却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并非“进钢材”,已改变了合同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提前要求收回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亮、王兴玉仍应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罚息计算之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邮寄费200元单据,从形式上不能看出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殿亮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顺、王兴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兴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及利息、罚息58036.38元,并自2012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归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殿亮、王兴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刁承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