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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1时26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芜湖市赭山中路行驶至黄山园土菜馆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某轻微受伤。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物证刑事照片以及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566号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