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金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陈仓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劼,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男,生于1986年4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镇朱家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告吴华购买的徐工牌LW500KL型轮式装载机(出厂编号1500KDL120073)一台,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吴华购买的徐工牌LW500KL型轮式装载机(出厂编号1500KDL120073)一台。二、扣押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原告所有的徐工牌LW500KL型轮式装载机(出厂编号3222110011)一台。上述扣押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