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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因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李某甲抚养。因原告父亲考虑有固定收入,离婚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12月,被告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由,将原告之父李某甲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之父的工资,致使原告生活难以保障。随着日常消费水平提高,原告之父现无力单独承担原告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2011年4月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离婚时,我要求抚养孩子,李某甲为得到抚养权,主动放弃我支付抚养费。本来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离婚不到一年,要求我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本来结婚购置的房子,为孩子方便我放弃给了李某甲,我没有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地方居住。离婚后,李某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修路工程所得收入18.5万元私自领取,占为己有。现要求我支付抚养费,与情、与理、与法相违背,如果李某甲坚持要求抚养费,我要求变更抚养权。查封李某甲的工资,是因为李某甲欠钱。且李某甲一直不让我探视孩子,如果让我看,我为孩子花费一定要比抚养费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李某甲与从某某2011年6月16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李某甲放弃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以此证明其父李某甲与其母从某某离婚后,被告从某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与原告之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李某甲承包修路工程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李某甲承包的村村通工程,大庄镇沟崖村民委员会尚欠工程款251100元的事实。3、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之父李某甲修路债权为185000元的事实,该款应为共同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沂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主张调整的理由予以抗辩。依据原告陈述和双方举证材料,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从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甲,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原告李某某,2011年6月16日双方因矛盾,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原告李某某随李某甲生活,李某甲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12月15日,因李某甲欠被告款,将原告之父李某甲诉至法院,并按程序申请本院对原告支付李某甲的工资进行冻结保全,原告与其父李某甲临时失去固定收入。原告遂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2011年6月因故离婚后,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不能剥夺原告在必要时候行使权利。现随着物价上涨,和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及其他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消费水平。为正常消费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举证的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父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李某甲承揽工程所得收入应为共同债权,但债权的处理和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其辩称理由,应另行主张。为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是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80元,自2012年8月份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丰绍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