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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东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4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许振华,系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刘某2,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3,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现在内蒙古呼伦贝尔盟牙克石市大兴安岭森林武警支队服役。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豫让桥竞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刘某1、刘某2、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因服役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侯保云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领取了结婚证,当时三被告均未成年,原告结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只和三被告母亲将三被告抚养成人,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父子、女关系,现三被告都已成家,随着我的年龄增大,逐渐失去劳动能力,成了一个无用的人,三被告及其母亲开始嫌弃我,将我赶出家门,我只好寄居于亲戚家。今年的4月16日,我因需要手术就治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给三被告打电话谁也不管我,医疗费都是向别人借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 被告辩称,一、1993年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侯保云登记开始同居,不是××××年;二、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侯保云结婚时已经52岁,身体状况也不好且没有固定工作,刘某1和刘某2先后参加工作具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对刘某1和刘某2尽到抚养义务;三、原告在和三被告母亲侯保云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殴打侯保云,具有过错,即使这样被告也对原告照顾有加;四、原告和其亲属今年正月十五后私自把家中的物品全部拉走,自己出走,并不是被告把其赶出家门而不尽赡养义务;五、被告母亲今年病情加重住院治疗,三被告需要去医院轮流照顾母亲,所以一时怠慢了原告,希望原告能够理解此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年××月××日与再婚的侯保云登记结婚,与此前随母亲侯保云共同生活的子女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组建家庭并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因家庭矛盾搬离侯保云,现居住于邢台市开发区亲戚家中,无经济收入。2012年4月原告患疝气就治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因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正在办理治疗费用报销手续。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邢台经济开发区村民,现有承包耕地1.4亩;侯保云每月享受养老金1058.4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母亲侯保云再婚时,三被告均未成年,虽然刘某1已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劳动收入,但一直在家中居住生活,原告对三被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原告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且与配偶侯保云分开居住,其要求三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参照当地农村生活一般标准和双方现实生活状况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今后长期药物维持治疗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疾病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定数额,可以在计算赡养费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与配偶侯保云虽有矛盾,但未解除婚姻关系,夫妻亦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侯保云每月养老金收入1058.46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收入,且原告以村民身份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承包耕地1.4亩具有可期待收入,在计算原告所需赡养费时也应当予以考虑。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已发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报销不能确定实际数额且不能提供药费票据等证据原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物价水平的变化和被赡养人自理能力的降低,对于赡养费的数额会有所调整,因此今后子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如协商不成原告可以起诉变更。今后原告的身体状况若发生较大变化,产生较大费用时,子女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处理。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自2012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