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孙某,务农。被告:任某(东)。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8月15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身体××,丧失劳动能力,靠国家低保维持生活。与被告结婚后才知道,被告不好言语、不好劳动,懒惰成性,吃烟喝酒,结婚后一直不出去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挽救这桩婚姻,原告作出了最大的努力,经过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劝说,被告还是毫无觉悟。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生活又没有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将陪嫁的物件归还原告。被告任某(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