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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惠州市天之锋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进,江晓帆,北京市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惠州市天之锋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及辩护人冯进、江晓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及一名“韶关司机”(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钻石人间夜总会喝酒消费,期间被告人许某找了钻石人间夜总会的工作人员王某陪酒。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送许某等人离开,许某要求王某跟其一同上车去吃夜宵,但遭到王某的拒绝,许某遂强行将王某拉上车,后王某挣脱下车。随后,在许某的示意下,被告人刘某甲与“韶关司机”一起将王某抬上了由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上车后王某坐在后排最左边、许某坐在后排中间、刘某甲坐在后排最右边、龚某坐在副驾驶位。在驾车驶往盐田区沙头角宵夜的途中,王某提出不去吃宵夜,并要求立即下车,许某等人均未予理会。当车辆行驶至罗湖区罗沙路畔山立交附近时,王某再次提出下车请求,许某即让司机刘某乙停车准备让王下车,刘某乙于是减速停车,车尚未停下时王某自行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当场摔伤昏迷。事发后许某拔打了110电话报警并与刘某甲、刘某乙、龚某等人驾车掉头后返回出事路段,在发现已有民警到场处理后离开现场。2011年12月8日2时8分,市民曾某某报警称在罗沙路畔山立交处发现被害人王某躺在路上,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被害人王某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月8日17时40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在粤B×××××凯迪拉克越野车内提取的毛发与死者王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012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的证据不充分,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事后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被害人王某抢救期间住院费、医疗费、家属及亲友陪护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95000元已由被告人许某的亲属支付完毕;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再向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25000元,该款已付完毕,被害人的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将被害人强行抬上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开车,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参与非法拘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