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华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洋。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洋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华洋至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43号,以钻窗的方法进入二楼东北间租房内,窃得乐建桂的诺基亚C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乐建松的苹果三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12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华洋至嘉善县罗得街道新民小区132号五楼西侧马新乐的租房,以拉开窗户伸手拿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00元及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40元),背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华洋在被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建桂、乐建松、马新乐的陈述,证人张明峰、周洁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