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富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长操诉彭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胡长操,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瑞福,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长操诉被告彭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瑞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操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支现金17160元的书面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在2011年4月21日前清偿借款,在2011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以一分计算;如2011年4月21日未清偿借款,则2011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以每天80元计算。该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彭瑞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经手了一笔被告彭瑞福以其舅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2007年,原告经单位批准内退,但单位提出要求原告负责把该笔贷款收回本息,并自原告内退时扣原告的工资予以抵偿。2010年年底,被告回家与原告商量,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决定由原告代为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至2011年1月1日时已有本息1716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支现金17160元的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4月21日前清偿借款,在2011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以一分计算;若2011年4月21日未清偿借款,则2011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以每天80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要求对2011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代被告清偿了17160元债务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因此原、被告间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1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中的2011年4月21日前的借款以一分计算利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约定的2011年4月21日后以每天80元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四十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仍然过高,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长操清偿借款本金1716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瑞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