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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丁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海滨工业园X。身份证号码:X被告:刘XX,男,X出生,汉族,教师,原住胶南市藏南镇X,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X被告:丁XX,女,X出生,汉族,教师,原住胶南市藏南镇X,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X原告丁XX与被告刘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刘XX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5月15日,被告刘XX还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3000元及利息1237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欠款金额55000元、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被告丁XX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其中借条内容是:借丁XX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整(55000元),利率为年利息15%。借款人:刘XX2010年9月6号。欠条内容是:刘XX借丁恒霞现金捌仟整(8000元),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刘XX2011.5.15对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5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2日)1.5年,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12375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丁XX与丁恒霞系同一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胶南市藏南镇成人教育中心校、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哨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审理。原告持有由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该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即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237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按年息15%计算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丁XX对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12375元,共计75375元。二被告对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84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84元。二被告对该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茂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