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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中刑执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朱小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小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中刑执字第1515号罪犯朱小冰,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2号判决,以被告人朱小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执行机关滨海监狱于2012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已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