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永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阳,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汇金会所员工,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阳及其辩护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永阳至本区霞浦街道九峰北路68号蓝翔宾馆301室,趁被害人伍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伍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被害人伍某已谅解被告人刘永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夏宝金、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永阳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涉案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智海忠以上述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