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费志刚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志刚,赵海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汪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志刚。委托代理人:褚国弟。原审第三人:赵海杰。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费志刚、原审第三人赵海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被上诉人费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弟,原审第三人赵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7日,赵海杰代表八达公司在尖山新区综合服务楼的项目部与费志刚订立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费志刚承包尖山新区综合服务楼所有外墙面真石漆,单价按45元每平方,结算面积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工期25天,付款期限为工程审计完成后三十天内付清。2010年6月10日,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出具海建审(2010)第095号关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综合服务楼一期工程结算的造价审计报告,八达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并由赵海杰签名确认。2010年8月7日,费志刚与赵海杰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结帐单1份,确认分包工程造价351437元,已付80000元,尚欠27143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八达公司承建了海宁市尖山新区综合服务用房一期工程,赵海杰系八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经济责任人。赵海杰曾于2010年7月20日向八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已付清该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今后若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由赵海杰承担经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费志刚与赵海杰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赵海杰系八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经济责任人,与八达公司订有经济责任制合同,据合同约定,赵海杰有权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队伍,故赵海杰与费志刚订立分包合同和结算是其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八达建设公司承担。故费志刚要求八达公司给付工程款27143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费志刚与赵海杰的分包合同中及结算单中均无违约责任的约定,费志刚要求八达公司自201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八达公司据赵海杰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债务与八达公司无关,要求赵海杰承担清偿责任,赵海杰与八达公司间系内部责任制关系,其内部约定与承诺不得对抗费志刚的主张,故对八达公司要求赵海杰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八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费志刚分包工程款271437元;二、驳回费志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由费志刚负担332元,八达公司负担2612元。判决宣告后,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1月7日,赵海杰与费志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八达公司同意,合同中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费志刚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一承包合同与八达公司无关。另外,赵海杰于2010年7月20日向八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一份,明确赵海杰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即使存在债务也应由赵海杰承担。同时,费志刚没有提供任何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证据。且结账单中赵海杰的签名与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并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对结账单中赵海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改判驳回费志刚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费志刚在二审中答辩称,八达公司与赵海杰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赵海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八达公司应否支付费志刚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八达公司应否支付费志刚工程款的问题,据费志刚陈述,其与赵海杰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清楚赵海杰与八达公司的具体关系,只知道涉案工程系由八达公司中标承建,赵海杰是项目负责人。同时,据八达公司和赵海杰在二审中陈述,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每次主体验收公司都派员参与,赵海杰负责具体施工和现场管理。由此可见,从外观上来看,八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赵海杰是具体负责人,费志刚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事实上,根据八达公司与赵海杰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合同》,赵海杰作为涉案工程的经济责任人,确实“有权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队伍”,“有权自主决定项目内部的分配方案”。综合上述情况,赵海杰系八达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与费志刚结算的工程款应由八达公司支付,一审判令由八达公司向费志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八达公司认为费志刚的施工范围只有外墙真石漆;赵海杰和费志刚则认为费志刚的施工范围不仅包括外墙真石漆,还包括氟钛漆和丙稀酸外墙涂料。从审计报告来看,施工内容有外墙真石漆和氟钛漆,赵海杰和八达公司还一致认为审计内容中还包括丙稀酸外墙涂料。尽管八达公司对费志刚的施工范围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有异议的工程项目系由他人完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费志刚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真石漆、氟钛漆和丙稀酸外墙涂料,一审据此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由于赵海杰承认结账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八达公司关于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照准。至于赵海杰于2010年7月20日向八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涉及的问题,由于该承诺书仅在赵海杰与八达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八达公司以该承诺书以此抗辩,认为应当由赵海杰向费志刚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八达公司可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另行向赵海杰主张权利。综上,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八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