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曲立恩与段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立恩;段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曲立恩。被告段存军。原告曲立恩诉被告段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海参款壹万壹仟肆佰元,因被告无钱交付,说几天后付款,并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4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段存军向原告曲立恩购买海参,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曲立恩海参款壹万壹仟肆佰元段存军2008.9.8”。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足额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立恩货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