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邢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邢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江,沂南县孙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邢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父亲义务,家庭收入由被告控制,不给我和孩子花。被告脾气不好,经常赶我走。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基础很好,我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且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了,还有一个已经八岁的儿子。日常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胡某乙。近年来,双方有时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未影响到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被告因故再次争吵,原告即回娘门居住至今。2012年6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