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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波与被告李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波,李运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静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万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堂,农民。原告张静波与被告李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波及代理人霍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波诉称,2009年秋,被告李运堂从原告张静波经销门市购买化肥,共计7万元,下欠37440元未还,原告张静波多次催要被告李运堂拒不偿还,据此,原告张静波诉求要求被告李运堂支付欠款37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李运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运堂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李运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秋被告李运堂从原告经销化肥门市处,购买化肥共计7万元,后2009年11月份还款1万元,2009年12月份还款5000元,2010年2月份还款17560元,余款37440元至今未还,于2010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未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属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化肥款3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堂偿还原告张静波化肥款3744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运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