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龙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龙洋,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牡丹江市阳明区,无业。2011年12月19日被抓获,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彩霞,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龙洋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龙洋及其辩护人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姚龙洋介绍胡某(另案处理)给被害人尹某办理自学考试毕业证和学位证,胡某承诺事后给被告人姚龙洋“介绍费”。后胡某以办证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尹某现金33000元。被告人姚龙洋在得知胡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以托其他人办理毕业证为名,继续向被害人尹某索取8000元办事费,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姚龙洋按照与被害人尹某的约定在西安市鱼化寨一快餐店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龙洋已向被害人尹某退赔赃款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尹某的谅解。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姚龙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单、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魏某、刘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姚龙洋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姚龙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姚龙洋二年左右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龙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从犯,已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姚龙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龙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龙洋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龙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从犯,已积极退赔赃款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综上,又鉴于被告人住所地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社区警务一队向本院致函表示可履行监管矫正职责,对被告人姚龙洋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龙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国 良人民陪审员 白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浮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