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与董洪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董洪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漳县古城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如。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海良,委托代理人刘静、田莺,以及被告董洪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自2008年注册成立迁至临漳县后,由于证件不全等原因原告从来没有正常、正规生产过,企业运行极其困难,长期依靠借贷维持生存,所以欠下了职工一些工资,但绝非恶意拖欠。被告于2011年9月向临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4日临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生活费、年休假工资共计99123.56元。我公司认为被告计算拖欠工资所依据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资料与其实际工资不符,要求我公司支付二倍所欠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董洪如支付二倍工资、生活费、年休假工资共计99123.56元。被告董洪如辩称,我们职工是靠工资养家糊口的,原告不给发工资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们的生活,但其拖欠我的工资不但没有歉意反而作出种种辩解和推脱之词,我申请仲裁也是被迫无奈之举。原告拖欠我工资事实是清楚的,在临漳县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其改正的意见后,公司仍不改正,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内部3号和4号文件的规定。临漳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被告董洪如系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董洪如2011年2月至8月份7个月工资共计22095.53元,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生活费5332.5元,2008年至2010年3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被告董洪如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4日领取工资500元及3500元,共计4000元整。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安排职工年休假作出邯人社监令字(2010)第1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011年7月25日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给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作出临人社监令字(2011)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未予以执行。被告董洪如等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169名职工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社保等向河北省临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临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董洪如二倍工资87391.06元、生活费5332.50元,年休假工资64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为申诉人169名职工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金。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如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职工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第九条约定了公司向职工支付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原告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资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职工提供工资清单,双方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公司内部所制定的(2008)3号文件和(2011)4号文件是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征求意见通过,文件涉及职工的生产生活、考勤考核、工资制定、休息休假等为公司和职工双方设定了权利和业务,具有集体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也应当遵守执行。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后,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执行,原告拖欠被告职工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生活费、年休假工资等,不符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其所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不正确,提供了其在仲裁裁决后制作的工资表一份,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公司制作工资表的程序制度,不能作为判断被告具体工资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临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为申诉人169名职工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及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强制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计生一次性奖励、取暖费、降温费等,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本院均不再予以审理。原告因不服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第一项起诉至法院请求不向被告董洪如支付二倍工资、生活费、年休假工资共计99123.56元,提供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董洪如除其已经领取的4000元之外所拖欠被告的2011年2月至8月份工资18095.53元、生活费5332.5元、年休假工资3200元,并按照所欠被告2011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年休假工资的100%支付被告赔偿金,即应为18095.53元+3200元=21295.53元。被告董洪如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年薪工资,提供了由其本人及康建、闫庆安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公司的内部文件均未对被告的年薪数额及发放办法进行规定,被告董洪如所要求的年薪数额不能确定,且出具该证据的证明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董洪如的年薪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告董洪如2011年2月至8月份7个月工资18095.53元,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生活费5332.5元,2008年至2010年3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以上共计26628.03元。二、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洪如工资赔偿金共计21295.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尽书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郭志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