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58号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2012年3月1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阳涉铁路寒王货场宿舍内盗窃庞波9成新价值18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后以30元的价格卖至左权县城一手机维修店。2、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丙到左权县城旧五金厂院内,盗窃刘某乙放在厂南房内的1成新价值600元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后二人以200元价格将车卖给一路人,每人分得赃款100元。3、2011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城朝阳东街王七三家,盗窃院内停放的9成新价值990元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50元卖给一路人。赃物已被失主找回。4、2011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到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王某甲家盗窃价值1155元黄豆550斤、价值100元红豆100斤、价值180元谷子200斤,共计价值1435元。后分别卖于鄢某、李某甲、李某乙,得赃款共计1400余元。5、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城祝融街广圣巷张某甲家院内,盗窃9成新价值540元自制铁制平车一辆,后以50元卖于县城王某乙废品收购站。6、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城新菜地常某家大门外,盗窃8成新价值560元铁制平车一辆,后以90元卖于辛某废品收购站。7、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城百货公司建筑工地,盗窃9成新价值450元小歌王牌DVD一台、9成新价值27元插卡音响一个,共计价值477元。后以25元卖至彩印院内张某丙家电维修部。赃物已追回。8、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辽阳镇四里堠村马某家,盗窃2成新价值232元长城牌彩电一台,后以30元卖于张某丙家电维修部。9、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个晚上到左权县城康宁路、九洲摄影店门口、医院宿舍小区门口、北大街鲜淼超市门口、北大街保险公司门前,盗窃8成新价值1056元下水道蓖六个、8成新价值88元铁井盖一个,共计价值1144元。分别卖于王某乙、辛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共计600余元。10、2011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阳涉铁路寒王货站锅炉房盗窃8成新价值132元铸铁炉条十一根(每根长1.2米),后以50元卖于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杨某乙废品收购站。11、2011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丙到左权寒王煤矿泵房盗窃4成新价值50元铁炉火一个,后以50元卖于寒王村一废品收购站,二人除吃饭外每人分得赃款14元。12、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个晚上到左权寒王煤矿办公室盗窃2成新价值600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2成新价值600元方正电脑主机一台、4成新价值200元海信牌洗衣机一台、4成新价值104元菊花牌电暖器一台,共计价值1504元。后卖于寒王村杨某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共计90元。13、2012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寒王乡寒王村盗窃赵某乙时风牌农用车上1成新价值60元电瓶一块,后以110元卖于骆驼岩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14、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城万寿街农业宾馆门口盗窃赵某甲停放的江淮货车上3成新价值600元骆驼牌电瓶两块,后以200元价格卖于县城滨河路一家修车店。15、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城北大街鲜淼超市门前盗窃江铃牌集装箱货车上3成新价值180元电瓶一块,后以90元卖于一路人。16、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左权县辽阳街西关村小南头准备盗窃刘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农用三轮车上电瓶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22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价值共计8684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所列第1-15项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丙、王七三、常某、赵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马某、张某甲、周某、赵某乙的陈述,侯某、赵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侯某、张某乙、杨某甲、王某乙、辛某、张某丙、鄢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处理、移交物品清单,被盗音响、DVD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手钳照片,左权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起诉书所列第16项犯罪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所列第1-15项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