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殷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殷某,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程某甲,现年12岁;婚生男孩程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间不长便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而且越吵越激烈越升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经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程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程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个人财产归个人。4、原告放弃土地承包权。望支持诉请。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殷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5月26日生一女孩程某甲,2005年1月25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家庭琐事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家庭和睦付出努力,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