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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殷祖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继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307线路南。法定代表人:牛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守江,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惠立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殷祖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蒙城县庄子祠和万佛塔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2008年3月23日通过结算,被告欠货款184595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继续供货,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53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材料款,属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3053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其中的184595元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5345元及利息(其中的184595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08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湖北殷祖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条没有加盖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单位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欠条的日期具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是将“2008年3月26日”改成“2008年3月23日”,是为了达到重复计算其标明“2008年3月26日”一份材料出库单的目的。且材料出库单上也没有具体的金额,故该条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余良元、王伟签字的欠条、收货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应当将余良元、王伟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蒙城惠立物资公司辩称:湖北殷祖园林公司承建蒙城县庄子祠、宝塔(万佛塔)公园工程建设期间,从蒙城惠立物资公司处赊销建筑钢材,要求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直接向其工地送货。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共欠645345元钢材款,仅支付340000元,下欠305345元货款。从蒙城惠立物资公司提供的《庄子祠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可看出,在接受蒙城惠立物资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的王伟是湖北殷祖园林公司承建庄子祠、宝塔(万佛塔)公园工程亳州项目部的负责人,且钢材使用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蒙城惠立物资公司举证为:1、两份收条,即内容为2008年3月21日由余良元支付80000元钢材款的条据,另一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余良元还钢材款伍万元整,惠立公司,牛建伟,2008年5月17日”。证明余良元代表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向蒙城惠立物资公司偿还钢材款,从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钢材供货及债权债务关系。湖北殷祖园林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份收条是上诉人方的,不愿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偿还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款。2008年3月23日王伟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壹拾捌万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正,184595元,余款壹月内付清,过期按壹分伍利。王伟,2008.3.23”,该欠条中“23”日有明显改动。2、2008年2月29日湖北殷祖园林公司资质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庄子祠油漆钢材分包合同,证明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分包蒙城县庄子祠工程,签收收货单的王伟是湖北殷祖园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湖北殷祖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两份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已证明余良元偿还惠立公司的钢材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湖北殷祖园林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据,因该证据中已载明王伟是湖北殷祖园林公司亳州项目部的负责人,余(于)良元为庄子祠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发生645345元钢材业务关系,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已支付340000元钢材款,庭审时蒙城惠城物资公司提供2008年3月21日余良元支付蒙城惠立物资公司80000元钢材款及2008年5月17日余良元支付50000元钢材款两张条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08年3月23日”欠条上的日期是否有改动,该欠条内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本案是否应列余良元、王伟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蒙城惠立物资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从蒙城惠立物资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18日(载明收货单位庄子祠工地)材料出库单、2008年3月23日的欠条及2008年3月21日、2008年5月17日余良元向蒙城惠立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收条,以及庭审时提供的湖北殷祖园林公司资质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庄子祠油漆钢材分包合同等证据可看出,余良元、王伟均代表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在承建蒙城县庄子祠工程时购买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钢材,及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清楚,故所欠钢材款应予偿还。王伟向蒙城惠立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中“23”日虽有改动,但不影响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事实成立,对欠条形成的日期应以湖北殷祖园林公司称欠条日期为“26”日较为合理。因此蒙城惠立物资公司所举2008年3月26日材料出库单记载的2449元钢材款已包含在2008年3月26日欠条所记载的184595元中,故湖北殷祖园林公司所欠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钢材款,应从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2449元。双方当事人共发生645345元钢材业务关系,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已支付340000元钢材款,庭审时蒙城惠城物资公司提供2008年3月21日余良元支付80000元钢材款的条据,是2008年3月26日之前已经结算过的条据,该80000元不应从总欠货款中扣除;2008年5月17日余良元支付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50000元,因在欠条日期之后,应从所欠总货款中扣除。因此湖北殷祖园林公司所欠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钢材款应为252896元(645345元-340000元-50000元-2449元)。对所欠货款其中的184595元逾期一个月应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因此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关于欠条上的日期有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材料出库单上没有具体的金额,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从湖北殷祖园林公司资质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庄子祠油漆钢材分包合同等证据可见,在接收蒙城惠立物资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的王伟及支付货款的余良元均代表湖北殷祖园林公司的行为,故湖北殷祖园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追加余良元、王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从欠条中“余款壹月内付清,过期按壹分伍利”可见,该欠条只是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不支付利息,逾期一个月按壹分伍支付利息,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货款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湖北殷祖园林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故湖北殷祖园林公司上诉称蒙城惠立物资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2896元及利息[其中的184595元(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合计11760元,由蒙城县惠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0元,由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