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泾阳县永乐镇坡底村南马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高某某(又名尚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南马西组。负责人段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坡底村南马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一直享受着本村村民待遇,有农村合作医疗、新农保、且分有土地。1997年10月原告与铜川市印台区鸭口矿职工子弟吴某某同居,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的集体土地因修泾高路被征用,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款6819.80元,但仅给原告分款一半,即3409.90元,且称原告以后不能再参与本组任何分配。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409.90元;二、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律师费及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土地政策30年不变,原告分配有土地是事实,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和安置,原告分一半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一致意见,对原告将名字由尚某某变更为高某某原因不明,是否有双户口不清楚,是否出嫁结婚不清楚。原告的情况村民代表不清楚,按照出嫁女分一半土地补偿款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的,是经全体村民同意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属被告村民;2、身份证,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属被告村民;3、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在被告村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4、新农保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村民待遇;5、组上分配方案,证明给出嫁女按照百分之五十分配;证实被告对原告按照分配方案仅分一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一直享受着本村村民待遇。1997年10月原告与铜川市印台区鸭口矿职工子弟吴某某同居,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的集体土地因修泾高路被征用,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款6819.80元,但仅给原告分款一半,即3409.90元,且称原告以后不能再参与本组任何分配。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南马西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下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09.90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南马西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