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诉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年吉中民管字第00007号(2012)吉中民管字第7号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伟明,总经理。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建港路51-54号。法定代表人张在中,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诉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但申请人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过塔罐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施工现场(即浙江省平湖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中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平湖市,故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号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GY-20110409。该合同首部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在吉林市签订本合同…”、第14条约定:“双���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即吉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须递交上诉书一式二份,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