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利兵诉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人窦虎伟公安行政强制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兵,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窦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左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利兵,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现住太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继,女,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左权县滨河路。法定代表人李东晓,男,任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军,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窦虎伟,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杨来有,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现住左权县,系第三人窦虎伟的姐夫。原告刘利兵不服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利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侯军、我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窦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刘利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以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左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领取人刘利兵的签字与本人签名不符为由,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刘利兵未在我院限定的时间内即2012年8月3日之前到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兵诉称,该的雇佣司机许世经驾驶晋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第三人窦虎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彩流星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该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但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扣押该的车辆一直不予解除扣押,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案后无故扣押该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车辆以及随车货物的行为违法。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刘利兵的半挂牵引车由雇佣司机许世经驾驶,在S319线37KM处与第三人窦虎伟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单位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于当日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晋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对于车上的货物,因与办案无关,该单位未予扣押,办案民警曾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刘利兵取走,但原告刘利兵迟迟未取。2011年10月25日,原告刘利兵和第三人窦虎伟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单位依法对扣押的车辆予以发还并向原告刘利兵出具了放车通知单,该单位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经事后了解,在该单位将扣押原告刘利兵的车辆予以放行的当天,第三人窦虎伟家属担心拿不到赔偿款,私下与原告刘利兵达成了在其支付赔偿款之前放车单暂时由第三人保管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刘利兵与第三人自行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利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窦虎伟述称,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不违法。在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车辆放行的当天,原告刘利兵与该私下达成协议,同意在支付赔偿款之前,车辆由该暂时扣押,因原告刘利兵至今仍没有支付该赔偿款,车辆一直由该暂扣。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8日将原告刘利兵实际经营的晋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扣押,并向原告刘利兵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13组证据:1、晋XXX**号大型汽车、晋XXX**号挂车的车辆信息查询表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2、许世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许世经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张;5、2011年9月8日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6、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一份;7、车体痕迹勘查照片六张;8、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10、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一份;11、2011年10月25日左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2、2011年10月25日左权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肇事车辆放车通知单一份;13、证人XXX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刘利兵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8日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第三人窦虎伟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一份;2、2011年10月25日左权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肇事车辆放车通知单一份。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窦虎伟对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利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对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5、10、11、12、13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2011年10月25日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窦虎伟和原告刘利兵就车辆设定了抵押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填写的内容均比原告刘利兵持有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内容多出一项,即被告在扣押车辆的同时将司机许世经的驾驶证一并扣押了,但其出具给原告刘利兵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没有填写许世经驾驶证被扣押,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效力;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领取人刘利兵的签字与本人签字不符;放车通知单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刘利兵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证人XXX没有参与、证人XXX也没有看到原告刘利兵是否将放车单交给第三人,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刘利兵没有异议。对原告刘利兵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第三人窦虎伟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窦虎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异议,原告刘利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提出如下异议:该认为协议书的确存在,但不能说明原告刘利兵与第三人之间就车辆设定了抵押权,达不到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放车通知单不是原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留存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填写的内容均比原告刘利兵持有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内容多出一项,但本案争议的是扣押原告刘利兵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不涉及扣押司机许世经驾驶证的行为,对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5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利兵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领取人刘利兵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我院也收到了原告刘利兵的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我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鉴定,对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11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2011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是原告刘利兵与第三人窦虎伟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窦虎伟提供的放车通知单确系原件,结合该通知单由第三人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利兵同意在支付清赔偿款之前车辆由第三人窦虎伟暂时扣押,对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10、12组证据和第三人窦虎伟提供的第1、2组证据,我院均予以采信。证人XXX的证言与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我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我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15时许,第三人窦虎伟无证驾驶无号牌彩流星雨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女儿窦鑫)从左权县故驿村到左权县粟城乡卫生院,由东向西行驶至S319线37K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利兵的雇佣司机许世经驾驶的晋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X号挂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窦虎伟受伤、窦鑫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将涉案的晋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XXX**号挂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扣押。经过现场勘查、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在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刘利兵与第三人窦虎伟的家属就窦鑫的死亡和窦虎伟的损伤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做出了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日,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押的晋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XXX**号挂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解除,并向原告刘利兵出具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放车通知单。在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押车辆予以解除的当天,原告刘利兵与第三人窦虎伟的家属私下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刘利兵)在2011年12月5日前付清乙方(即第三人窦虎伟)费用102500元,如到期不付乙方将甲方车辆暂扣。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利兵将放车通知单交给第三人窦虎伟保管至今。另查明,晋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任永承,晋XXX**号挂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太谷嘉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刘利兵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中,因办理案件的需要,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当天将原告刘利兵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开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完毕后,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将所扣押的车辆予以解除,并开具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放车通知单,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刘利兵与第三人窦虎伟家属在案外达成协议,并将放车单交由第三人窦虎伟保管的行为系该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无关。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扣押原告刘利兵的随车货物,原告刘利兵要求确认被告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该的车辆以及随车货物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利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审 判 员 石存华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