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顾致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致文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致文,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广饶县。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致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致文及其辩护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致文在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肉用动物流入市场会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多次从范某(已判刑)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剂,至2011年9月共转账78万余元从范某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剂。被告人顾致文将以上稀释剂加价销售给尚某2、吕某和季某1(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尚某2、吕某和季某1等人将从顾致文处购买的稀释剂加价销售给利津县盐窝镇等地肉用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造成利津县盐窝镇部分养殖户数千只肉羊因所含盐酸克仑特罗超标而被畜牧执法部门销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顾致文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顾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其行为没有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且造成盐窝镇肉羊市场的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顾致文的行为不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方法,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顾致文销售的“小料”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后果的发生及“小料”达到的含量会足以危害人体生命健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顾致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现有证据在饲料添加成分必然或全部是盐酸克仑特罗、购进数量、销售数量、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的情况。3、被告人顾致文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愿意接受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致文为牟取暴利,从范某(已判刑)处多次购进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的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然后加价销售给利津县盐窝镇的尚某2、吕某和季某1等人,尚某2、吕某和季某1等人再加价销售给利津县盐窝镇等地的肉用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瘦肉精”饲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并造成利津县盐窝镇部分养殖户的数千只肉羊因所含“瘦肉精”超标而被畜牧执法部门销毁。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顾致文共从范某处购进78万余元的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销售后获利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致文的供述,证实他是2007年上半年通过邻村的朱三宪开始接触的小料,并从朱三宪那里进了两三次小料卖给附近的养牛户,“小料”就是“瘦肉精”,这种料可以促使牛长得快,并且提高牛的瘦肉率,但国家禁止买卖和使用它喂养牲畜。2008上半年的时候,范某从他那里买了两袋小料去喂牛,2008年秋后,范某和他说自己想生产小料,并让他销售,因为他认识养殖户比较多,卖小料赚钱快,范某让他去推销小料。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范某生产出小料来,他开始从范某处进小料,每吨进价是4000元,卖价7000元到8000元,每次都是他打电话给范某要货,范某找车给他送货,他将货款打到范某梁山农行的一个账户上。他最先卖给大王附近的养羊或养牛户,之后主要卖给利津县盐窝镇的贩子马志刚、季某1、张某1,还有一个姓吕的。他们拉小料的时候一般在晚上,因为小料不准买卖,怕被查获,他也是偷着卖。总共卖出去50吨左右,大约赚了30多万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他结识了顾致文后,通过顾致文买了10吨让牛吃了之后长得肥的袋装料出卖,这种料是石粉里掺了东西做的,但掺的什么东西他不清楚,人们都叫这饲料为“小料”。在卖完这些饲料后,他就想自己配制这种饲料向外卖。2009年底,他从一个兽医手册看到四种药牲畜不能用,其中有盐酸克仑特罗,他感觉盐酸克仑特罗可能是做“小料”的原料。通过电脑查询后,就联系上了安徽省淮南市的倪某,在见了两次面后,倪某答应帮他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在2010年年初,他从倪某处以4000元每斤的价格买了二、三斤盐酸克仑特罗,从那之后一直到2011年年初,一共从倪某那里买了五、六十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他在石粉中加入原粉制作成“小料”,主要销往广饶县和利津县的盐窝镇。生产的“小料”卖给了顾致文一部分,大约3000元一吨,另外大部分卖给了利津县盐窝镇李卫兴和两个姓季的,其中一个叫“新疆小季”(季某2),还有一个叫“胖小季”,卖给他们的价格在6000至8000元一吨不等,这些人都是通过向他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54)上打款购买“小料”,东营那边的人打的款都是购买“小料”的钱。(2)证人顾某(顾致文之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因父亲顾致文有事,曾帮其父顾致文给范某打过款。(3)证人吕某、尚某2、季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到顾致文家购买“瘦肉精小料”,后销售给盐窝镇养殖户的事实。(4)证人养殖户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顾致文处购买“瘦肉精小料”喂养其饲养的牛的事实。(5)证人于某、尚某1、李某1的证言,证实盐窝镇养殖的育肥羊,经屠宰市场宰杀后,销售至北京、天津、河南郑州及全国很多省市。3、顾致文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是卖给他们“小料”的人;购买其小料的吕姓小青年即为吕某。4、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李某2、王某下,在范某加工小料的搅拌机出料口提取部分黑灰色粉末物质。3、鉴定结论,证实在范某加工小料的搅拌机出料口提取部分黑灰色粉末物质,经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济南)JLJS04001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小料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3.28mg/kg,为不合格饲料。4、书证(1)顾致文给范某打款凭证及明细,证实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7日,顾致文给范某打款14次共打款788679元(其中顾致文儿子顾某打款2次)。(2)利津县畜牧局无害化处理决定书及利津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肉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日,对含有违禁物品瘦肉精的黄建华等7名养殖户的肉羊共计1622只进行深埋无害化处理;11月12日,对含有违禁物质瘦肉精的马树刚等7名养殖户的肉羊3461只,羊胴体7.4吨进行扑杀深埋的方式进行了无害化处理。(3)利津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范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4)顾致文的个人信息,证实顾致文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实利津县公安局在掌握顾致文的犯罪事实后,于2011年11月10日在广饶县将顾致文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条(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致文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但为牟取暴利,仍将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添加剂出售给养殖户,非法经营数额78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导致不特定人员的伤亡后果的发生,亦无证据证实盐酸克仑特罗达到多少含量会足以危害人体生命健康,故指控被告人顾致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顾致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致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顾致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致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