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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海祥与黄海华、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海祥;黄海华;章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黄海祥。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黄海华。被告章慧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兰香,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系黄海华姨妈。原告黄海祥与被告黄海华、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黄海华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兰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海华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同年6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黄海华未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万元,合计38万元。两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借款系用于黄海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章慧娟无关,不应由章慧娟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章慧娟的诉讼请求;2、该借款系通过中间人彭兴祥介绍,借款时彭兴祥也在场,实际只借款22万元,另3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借条上的“利息为月息2分”系原告添加,并非黄海华所写,故应当驳回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3、借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打印的内容并非黄海华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格式内容上的借款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黄海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证人彭兴祥证言,用以证明黄海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用于预制场拆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2分”系事后添加,并非黄海华所写。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2分”系原告所写,但认为是当着黄海华的面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借款就是通过证人介绍的,借款时证人也参与了,利息是月息一角二,当时就扣掉了3万元。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杭萧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黄海华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2、萧山区蜀山街道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拆迁房屋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均为2009年7月,故不存在借款用于拆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如知道黄海华用于赌博,是不会借给他的,证明及拆迁房屋估价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并不能控制黄海华的借款用途,只是黄海华借款时自述用于拆迁所需。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黄海华于2004年3月23日因赌博被罚款100元,于2009年9月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2009年7、8月间多次赌博,于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20日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于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以(2010)杭萧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海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黄海华提出实际只收到借款22万元,另3万元已作为利息预扣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黄海华提出利息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分”系原告所写,而且在借条中所有文字均为黄海华自行书写的情况下该内容由原告书写有悖常情,但因黄海华自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而现在原告仅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认可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黄海华曾多次因赌博被罚款,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以(2010)杭萧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且于2010年1月20日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章慧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海祥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万元,合计38万元;二、驳回黄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黄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