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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在南京市下关区。1996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5月因盗窃、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7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在本市迈化路万某百货商场附近,以人���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3.5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栖霞区迈化路万某百货商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小袋白色晶体,得款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上述1小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徐某、李某、章某、孟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