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石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高春,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石侃,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高春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石侃请高跃帮忙借钱,高跃找到我,原告将10万元借给石侃,约定一个月还清,月息三分。到期后,被告石侃一直拖欠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人民币及拖欠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石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妹妹高跃和被告石侃是多年朋友,2010年10月,被告石侃请高跃帮忙借钱,高跃找到原告,10月19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道义开发区支行取出10万元存款,将10万元借给被告石侃,被告石侃的妻子陈双妍书写了借条,被告石侃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押,之后,被告石侃一直没有还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开销户登记簿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高春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金为10万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石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3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