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汶与被告范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汶,范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顾汶,男,1953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晓燕,女,1987年11月26日生。被告:范小虎,男,1962年8月1日生。原告顾汶诉被告范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汶的委托代理人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范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汶诉称:被告范小虎于2010年8月欠其材料款32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小虎归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合计41600元。被告范小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汶供应工程材料给被告范小虎。经结算,范小虎于2011年8月17日向顾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顾汶材料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迄今,范小虎未支付该欠款。审理中,因范小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范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汶与被告范小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汶向范小虎交付工程材料后,有权收取货���。范小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顾汶要求范小虎支付货款3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汶主张范小虎支付利息的起止期间为:自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汶主张范小虎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小虎应支付原告顾汶货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范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