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樊建国与吴中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樊建国。被告:吴中旗。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樊建国为与被告吴中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国,被告吴中旗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中旗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已经归还原告19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有举证。因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就自己主张的还款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宜自起诉之日起(2012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建国借款25万元并付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中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