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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一辆银河牌YH125-3型二轮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易某(另案处理)处将该车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廖某。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一辆韩铃牌女式(助力)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易某处将该车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破案后,在被告人的配合下,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易某的证言、失主廖某、李某葵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前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