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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许富荣、高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许富荣;高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下称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55号02幢101、102室。代表人张跃明,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凌波,深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奇能,深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被告许富荣,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高素珍,女,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许富荣、高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奇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荣、高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93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A6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贷;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X,发动机号为006XX的奥迪A6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同意以编号为XI01168XXX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的深发展银行定期存单一张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高素珍系被告许富荣的配偶,本贷款为许富荣与高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富荣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许富荣自2011年9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许富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6428.12元;2、被告许富荣支付截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3063.69元和逾期利息2547.18元,并以109491.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七二四一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高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X,发动机号为006XXX的奥迪A6轿车一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质押的编号为XI011683XXX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的深发展银行定期存单一张行使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物兑现后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富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高素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原告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许富荣签订一份《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538,并按年浮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许富荣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X,发动机号为006XXX的奥迪A6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许富荣以一张编号为XI01168XX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的深发展银行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6428.12元及截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3063.69元和逾期利息2547.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公证书、抵押登记、存单、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止付通知书回执、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与许富荣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富荣、高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富荣、高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06428.12元及截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3063.69元和逾期利息2547.18元,并以109491.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名下的牌号为苏AX,发动机号为0064XX的奥迪A6轿车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深发展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编号为XI01168XXX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的深发展银行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元、保全费1081元,合计3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