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胡庆岳、孙孟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孟州,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国奋,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上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提供最高限额10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4日前等额归还贷款本息8955.20元,共12期。如被告胡庆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依据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胡庆岳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0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日,被告胡庆岳仅按约归还了前6期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677.46元,借期利息2053.75元,逾期罚息2266.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2年2月1日,被告胡庆岳又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4259.03元及相应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胡庆岳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7418.43元,支付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053.75元,罚息2266.78元,并继续支付以借款本息29472.18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的罚息;2.被告胡庆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被告孙孟州、胡国奋对被告胡庆岳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二份,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核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后又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提供最高限额10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庆岳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庆岳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庆岳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庆岳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庆岳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庆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庆岳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孟州、胡国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胡庆岳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27418.43元,支付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053.75元及罚息2266.7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2947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孙孟州、胡国奋对被告胡庆岳所负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胡庆岳、孙孟州、胡国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