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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俊荣、毛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荣,毛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秦俊荣。原告毛爱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俊荣、毛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荣、毛爱国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俊荣、毛爱国诉称,我方所有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我方雇佣的司机王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九江焦化厂北门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化厂北门左转弯时,与迁安市上庄乡小辛店村张守礼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守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解,我方赔偿对方损失210000元,另开支施救费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当赔偿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福田牌冀XX**/冀XX**挂货车为原告秦俊荣、毛爱国所共有。2011年3月25日,毛爱国为冀XX**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2011年5月23日,秦俊荣为冀X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14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8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秦俊荣、毛爱国雇佣的司机王喜驾驶冀BT27**/冀BE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迁安九江焦化厂北门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化厂北门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守礼驾驶的冀BY1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守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礼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守礼家属2100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54元(34.6元/天*3天*3人),合计158689.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俊荣、毛爱国与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所雇佣司机因交通事故致张守礼死亡,给张守礼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给付张守礼家属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已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故对其主张被告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中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死者张守礼家属的赔偿金应确定为193689.5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车损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秦俊荣、毛爱国保险金193689.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俊荣、毛爱国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施救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车损费用5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041元,原告秦俊荣、毛爱国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