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荷珍,孔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被告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荷珍。被告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忠良。被告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被告俞荷珍。被告孔华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珍龙公司)、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益珍龙公司、瑞莱可公司长期无人,且被告俞荷珍、孔华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珍龙公司、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俞荷珍、孔华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荷珍、孔华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益珍龙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益珍龙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瑞莱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莱可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益珍龙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益珍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益珍龙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2%,借款按季结算利息,该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足以引起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时,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益珍龙公司已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应付利息。原告后发现自2012年3月下旬起,被告益珍龙公司已经停产,被告法定代表人俞荷珍也下落不明,被告益珍龙公司资产面临失控状态,已出现足以引起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益珍龙纺织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益珍龙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益珍龙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四、被告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对被告益珍龙公司应履行的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由被告益珍龙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的利息。被告益珍龙公司、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俞荷珍、孔华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荷珍、孔华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益珍龙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并约定若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益珍龙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同前。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瑞莱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莱可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益珍龙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亦同前。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益珍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益珍龙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2%,借款按季结息;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另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十项中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益珍龙公司除履行至2012年3月20日为止的应付利息外,之后到期利息未付。现被告益珍龙公司、瑞莱可公司均已经停产,被告俞荷珍、孔华龙也下落不明。经原告催讨,被告益珍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俞荷珍、孔华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天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瑞莱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瑞莱可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益珍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益珍龙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珍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已向被告益珍龙公司(即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双方已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现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益珍龙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益珍龙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益珍龙公司约定若原告提起诉讼,则有权要求被告益珍龙公司支付为此产生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益珍龙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自愿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若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限和范围,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益珍龙公司、天辰公司、瑞莱可公司、俞荷珍、孔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的利息;三、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四、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荷珍、孔华龙对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荷珍、孔华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荷珍、孔华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03元,由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荷珍、孔华龙负连带责任。此款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预交,由杭州益珍龙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天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莱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俞荷珍、孔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